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平,男。委托代理人项昭亮,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卢世记,男。委托代理人黄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负责人黄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华平、卢世记、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一卢世记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观澜观平路松元信用社路段时,车身右后侧与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由原告向华平驾驶的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向华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卢世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华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华平被紧急送往观澜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六千元(取内固定费用系后来添加,且与出院证明书其他笔迹不同)。2010年8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车辆情况如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桂K**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如下,原告向华平系农业户籍,1967年4月4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43周岁,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19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与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017.58元。原告的女儿向进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向进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96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13岁6个月,需要扶养4年6个月。另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供了其妻子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经法院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115.33元。付款情况如下,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9095.9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支付医疗费6132.5元、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向华平的申请,将被告三由原告起诉时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卢世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228.4元;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治疗情况另行主张;3、鉴定费7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妻子月平均工资为2115.33元,原告共住院22天,经核算护理费为1551.24元(2115.33元/月÷30天×22天);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017.58元,关于误工时间,法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8月22日),经核算为98天,故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590.76元(2017.58元/月÷30天×98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原告仅请求58489元,法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45元(5019.81元/年×4.5年×10%÷2);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以上金额;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00元,但未提交电动车损失金额的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05888.85元(其中医疗费25228.4元,其他费用80660.4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0660.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80660.45元),剩余款项15228.4元由被告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9137.04元,由于被告一已支付19095.9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向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额为8070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向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701.59元;
二、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701.5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卢世记、被告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三承担9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三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1683.9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被上诉人向华平提供的观澜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向华平经医院治疗出院时左肩胛骨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而内固定钢板是安装在左肩关节连接处,势必影响被上诉人向华平左肩关节的活动部分,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此情况下,仍为被上诉人向华平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规定的评定原则中的治疗终结原则,故该鉴定报告是不符实际的,是错误的。故对于被上诉人向华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等待新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再重新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益英与被上诉人向华平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无法提供陈益英在深圳的暂住证明,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广东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根据《中国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10.2.3肩胛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60日,故对于被上诉人向华平的误工费计算应以60日为准。财产损失费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修理发票,故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向华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16.24元,误工费4035.16元,合计11683.9元。
二、一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交强险的合同规定,医疗限额为10000元,主要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主要包括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把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要求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向华平答辩称,一、答辩人的鉴定报告未违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评定原则,是有效的。答辩人2010年5月15日受伤,6月6日出院,8月16日做鉴定,己满足三个月的标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评定原则中的治疗终结原则。故答辩人的鉴定报告时有效的,被答辩人应依法赔偿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另外,伤残鉴定费是答辩人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二、应维持一审法院的护理费的判决。答辩人的户口簿足以证明答辩人与陈益英的夫妻关系,且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来证明陈益英因护理其丈夫而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误工费判决。答辩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答辩人认为应根据《中国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
四、应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财产损失费的判决。答辩人因事故导致电动车辆损毁,应当酌情予以赔偿该损失。
五、被答辩人还应该支付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第二项: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陆千元。虽笔迹不同,但有医生的签名和盖章,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另外起诉的话,因费用不多,会增加诉讼成本。交强险合同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所以被答辩人认为住院伙食费应归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标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卢世记口头答辩称,一、卢世记系运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事故车辆桂K757**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三、卢世记已支付医疗费19095.9元。
被上诉人运美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卢世记与向华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列如下:
一、关于是否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问题。向华平2010年5月15日受伤,同年6月6日治疗终结出院,同年8月1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该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评定原则中的治疗终结原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向华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因涉案肇事车辆桂K**号车已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亡赔偿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向华平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向华平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向华平提交了户口簿、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与陈益英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华平与陈益英系夫妻关系,向华平住院期间由其妻陈益英护理,事发前陈益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115.33元,向华平住院22天,原审据此计算出向华平应得的护理费为1551.24元(2115.33元/月÷30天×22天),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向华平与陈益英的夫妻关系存在疑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误工费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15日,向华平于2010年8月23日定残,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8天,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向华平的误工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60日计算向华平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华平虽未提交修理发票证实其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均有损失,原审据此酌情支持向华平的财产损失费6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关于"取内固定费用约陆千元"的字迹与其他笔迹不同,该字迹上并未有专门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审据此未支持被上诉人向华平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处理适当。向华平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亦未就住院伙食费不应归入交强险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