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俞谷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佩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并愿意以房屋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约定延期付款,每延期1天,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姚某某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俞谷青
审 判 员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