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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688号

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瑞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晓亮。

上诉人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投资权益及债权、债务,以及诉请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应属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相关投资权益系双方履行《合同书》发生的争议,该院无管辖权。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用诬告方式诉讼,已涉及到仲裁委作出清算公司资产裁定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法院限期组织双方成立清算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组织清算组对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资产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投资权益及债权、债务,以及诉请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应属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相关投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系双方履行《合同书》发生的争议,该院无管辖权”,符合《合同书》对管辖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二审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组织清算组对温州市毛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资产清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    飞    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怡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