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齐永春、
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0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赵某某、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汪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上虽有涂改,但原告所作解释较为合理,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汪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年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于逾期部分,双方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系对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与利息相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赵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8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赵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北方
人民陪审员 齐永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