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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380号

李某甲与冯某乙、李某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美利,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吴生本,系原告之亲戚。被告冯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栋(又名高栋栋),系高某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美利、吴生本,被告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叔父李登喜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李登喜生前写有遗嘱将其所有之财物归他所有。李登喜去世后他与被告立写协议分割了李登喜遗产。现他以遗嘱在先,赠与协议在后;讼争之物品不应分给被告,被告亦无权继承为由要求撤销他与被告间的分割财物协议,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辩称:分割财物之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撤销。

被告李某乙辩称:协议是各方协商后达成的,在冯某乙家中所签的,是有效的,不同意撤销。被告李某丙支持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协议是真的,双方同意才签的字且签协议时原告未拿出遗嘱,不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高某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中的银元已分割,原告所持之遗嘱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登喜之侄,被告冯某乙系李登喜之外甥,被告李某丁、高某系李登喜之侄,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李登喜之侄孙。李登喜无有儿女。2011年3月初李登喜去世。被告将李登喜之已知遗产列写清单交由冯某乙保管,并通知原告丧讯。原、被告各出资1500元,双方共同埋葬了李登喜。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在冯某乙家中签写协议约定期数、周年及遗产分配。协议载明:经四侄子女共同协商就李登喜遗产及善后事处理如下:1.李登喜期数及各周年纪念由李某丁主持并承担所有费用,其他三侄及侄孙子女只出席纪念不承担任何费用;2.其遗留三间厦房归李某丁所有,屋中所有家俱除一对木椅,一张方桌归李某甲拥有外其余均归李某丁所有;3.现发现李登喜遗款现金960元整存折两张合计19000元整,农行卡一张钱数未知,现经协商在丧事中现金960元已花费,其余款项由四侄子女均分。未知钱数等查清具体数目后平均分配。其中从余款中提留5000元作为立碑和未知事件留用;4.对未发现遗产如被四侄子女中任何人发现均由四侄子女平均分配;5.发现银元27个,李某丁分得9个,其余18个三侄子女均分各6个。协议上有李一明、李青石、李某甲、李某乙签名,证人冯某乙签名。原告依协议分得银元6个,被告亦各自分得银元。后原告不愿分割财产,索还未果。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几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物品,该案现中止审理。2011年6月13日原告又诉请撤销他与几被告所签之协议,以他持有李登喜之书面遗嘱,遗嘱在早分割财物协议在晚,几被告无权继承遗物为由。原告所持之李登喜遗书上载明李登喜之遗物及各项周年纪念活动均归李某甲所有,遗书立写日期:2006年8月16日。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主张。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遗嘱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登喜亡故,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埋葬。嗣后,又立写协议处分死者之遗产及其它善后事宜,乃属事实,双方均自愿签字认可,该协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协议。现原告在己与被告自愿协商分割了李登喜遗产后仅以其之前已与该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分割之财物应由其个人优先继承为由主张分割协议无效。既使遗赠扶养协议成立,该协议先于分割协议产生,原告后面分割行为,是对前面基于遗赠扶养行为而取得的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故原告上述主张有悖常理,其主张协议无效,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恒轩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