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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782号

李某某与蒋某某、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鞋业生产所需自2005年起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模具。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32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3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报酬33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报酬332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蒋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干军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