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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19号

沈浩与张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浩,张孝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19号

原告:沈浩,市民。

被告:张孝德,年龄不详,个体户。

原告沈浩诉被告张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张志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浩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因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周转,共借款7000元,并于当天出据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并关闭手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承担利息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德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二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浩与被告张孝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浩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孝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