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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05号

陈某某与彭甲、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彭甲,黄某某,彭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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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彭甲。

被告:黄某某。

被告:彭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甲、黄某某、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黄某某、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05-1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彭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彭甲由被告彭乙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彭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彭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彭甲、黄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彭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彭甲、黄某某、彭乙的人口信息和户成员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甲由被告彭乙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甲、黄某某、彭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彭甲由被告彭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彭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彭乙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彭甲个人名义所��,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彭甲、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彭甲、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甲、黄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因被告彭乙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彭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甲、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甲、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彭乙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甲、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彭甲、黄某某、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步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