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朱家坛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某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华某某及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由原告委托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汇入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同时由杭某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华某某及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杭某萧山城西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2月11日、12月3日分别返还原告5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杭某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华某某及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借款500000元;
二、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310447元(本金200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按月利率1.3%计息为161120元;本金1500000元,从2010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3%计息为3250元;本金800000元,从2010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3%计息为101227元;本金500000元,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3%计息为44850元)。
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浙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通过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将2000000元汇付给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转帐支票及退票通���书各一份,欲证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返还借款后,该支票被退票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某某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欲证明证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2月11日、12月3日分别返还原告5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并不代表借款已交付。业务委托书并不能代表交付的是借款,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会有业务往来。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并不代表借��已交付。业务委托书并不能代表交付的是借款,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会有业务往来。转账支票是开具给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退票通知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业务委托书中的汇付金额、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杭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应当认定业务委托书汇付的款项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转账支票退票、银行明细对账单无法确认款项的支付方,尚不足以认定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司的还款事实,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诉称的还款事实,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欲证明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也不清楚借款及利息是否已全部付清,证人并非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告喻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为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杭某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清偿剩余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借款及利息已付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某某保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0447元,合计人民币810447元。如果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由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喻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喻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1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孙立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