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清湖镇××号开饲料店,经营猪饲料业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某告赊购猪饲料,欠货款8537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定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为2817元整,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853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猪饲料款8537元是事实,欠条也是本人出具的。但原告曾经口头讲过,该款不要其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山市清湖镇周某某店饲料款人民币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具欠人刘某某2009年8月14日]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37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江山市××湖镇××号开饲料店,经营猪饲料业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某告赊购猪饲料,欠饲料款8537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8537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53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85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853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