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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95号

吴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95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因经营所需在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自已的还款承诺,故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明确还款日期。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屠敏娟人民 陪 审员 夏中其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