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唐甲。
被告:贾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唐甲、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唐甲、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9月8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被告贾某某为被告韦某某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78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唐乙、贾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2、结婚申请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韦某某、唐甲、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结婚申请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韦某某、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8日,被告韦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则由被告贾某某提供担保。现原告因借款未能归还而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因借款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韦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两次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唐甲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贾某某为被告韦某某两次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韦某某借款100000元,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每日按万分二点一计算,向被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唐乙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0元,合计153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0元,合计103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某、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韦某某、唐乙、贾某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庄国爱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