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乙。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卢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某某、李乙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 陈 慧 担 任
审 判 长 , 与
人民陪审员 朱维安、潘法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倩倩化妆品商行的生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多次逾期未还,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6个月的利息27000元也记载在借条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卢某某、李乙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卢某某经营武义倩倩化妆品商行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300000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卢某某又在借条上备注共拖欠利息27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与李乙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贷发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李甲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并结合其庭审陈述,该借款的利率应为月15‰,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卢某某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加入本金内重复计算复利。被告卢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与李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乙也未对借款是否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被告卢某某、李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慧
人民陪审员朱维安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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