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郑树华(又名郑华安),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现暂住孝感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学军,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广卫路2号之—广卫商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树华(又名郑华安)诉被告余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余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9时,被告余学军驾驶其所有的粤A×××××福克斯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花西乡往孝昌县城区方向行使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两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请求责令被告余学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1571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4232元(按16058元/年×20年×20%计算)、误工费20712元(按31500元/年×240天÷365天/年计算)、护理费6435元(按19576元/年÷365天/年×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26天计算)、医疗费39250.1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元(按4091元/年×10年×20%÷5计算)、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树华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二、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以证明其暂住地为孝感市城区并从事货物运输业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时间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损伤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数额和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六、交通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余学军辩称,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我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学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粤A×××××JM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另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有关子女的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暂住证,认为近期未续盖公章;居委会证明中无经手人签字,且居委会无权出具自然人职业情况的证明;租房协议与房产证地址不一致。无租房租金收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孝感市感市城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商业险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对证据四中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180元的票据一张,2011年5月9日金额均为80元的票据2张有异议,该3张票据上无患者姓名,主张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3天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应为300元。 被告余学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余学军的证据,原告郑树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的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180元的票据1张,2011年5月9日金额各为80元的票据2张,共计3张医疗费票据上无患者姓名,该3张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有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余学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9时50分,被告余学军粤A×××××JM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花西乡往孝昌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至荣建液化气站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驶向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郑树华驾鄂K×××××06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9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1年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910.19元,其中被告余学军支付2245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郑树华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1、郑树华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为240日,其中需壹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预计12000元。原告郑树华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09年2月起在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严桥社区居住生活,从事个体运输业。郑树华现有一母姚远荣,出生于1934年11月19日,姚远荣现有包括原告郑树华在内的子女5人。 被告余学军于2010年1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粤A×××××JM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两个保险的期限均为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2、第三者责任险应否与本案并案处理。 对于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证据应为38910.19元,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结论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6天×50元/天计算,为13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9年2月至今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以从事个体运输为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64232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未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依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3天。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依有关标准其误工费应为5437元。5、护理费应按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计算,为6435元。6、原告之母现已77岁,依有关规定,原告对其母的扶养费应按5年计算,为818元。7、法医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600元。8、考虑原告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因此应酌定为500元。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应以9000元较为合适。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232.19元。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否与本案并案处粤A×××××学军为肇事车辆粤A564JM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责任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既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又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告郑树华、被告余学军共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粤A×××××军作为肇事车辆粤A564JM小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过错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树华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粤A×××××学军为肇事车辆粤A564JM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原告郑树华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余学军赔偿。原告郑树华受偿后,应返还被告余学军向其支付的现金2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华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964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树华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中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10.19元。 三、被告余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树华法医鉴定费600元。 四、原告郑树华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余学军垫付款22450元,扣除被告余学军应当赔偿的鉴定费600元,实际返还21850元。 五、驳回原告郑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郑树华负担285元,被告余学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