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张家炳。
委托代理人:汪建银。
被告:余涌。
委托代理人:余彩贵。
被告:余成琴。
原告张家炳诉被告余涌、余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炳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余涌的委托代理人余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炳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余涌将位于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房屋过户以及违��责任等内容。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现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屋款项,被告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以及契证,具备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而被告所述的余芬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和是否共同财产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若要主张,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原告与被告余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去年的一、二审案子中已经确定是有效的,原告也是凭去年一、二审的生效判决书去银行提前还了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家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证明、凭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将房屋按揭款还清的事实。2、本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及一、二审案件确定了有关事实。3、收款收据2份(原件),证明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费用都是由原告缴纳的,涉案房产也是由原告在使用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而被告余成琴是在原告和被告余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
被告余涌答辩称:余芬系被告余涌的妹妹。余芬于2003年认识了原告,2004年1月原告带余芬去他老家安徽过年。其实2003年余芬与原告就开始恋爱了。2005年原告在被告余涌家过年,正月初五在被告余涌家摆了订亲酒,之后原告和余芬就在余涌家开始了同居生活,且参与家庭的重大事情,是以女婿身份生活���,村里的人都知道的。2006年余芬向父亲余彩贵借了22000元,原告向余彩贵的亲戚借了2万多元钱,在大墅镇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在该房共同生活了一年,之后,他们把这套房子卖掉了,但是钱都放在一起。后来余涌从康盛公司分得了一套房,比市场价便宜38000元,当时余芬因为要与原告结婚,没有婚房,所以求余涌把这套房让给她,首付款由余芬来支付,剩余房款以余涌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每月向银行偿还。双方还约定余涌可以在该房内居住一间房。余涌也同意了。原告说银行贷款只有他一个人可以办理,所以房产证上只能写其一个人的名字,余涌把原告当妹夫的,所以连看都没有看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了。余芬也付过几次按揭款的,但是证据都放在原告那里。2008年下半年,余芬去外面打工,原告就和别人谈恋爱并且结婚了。就是因为原告和余芬有���爱关系,余涌才会把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实际上是余涌作为彩礼转让给余芬的,现在原告没有和余芬结婚,理应将彩礼予以返还。原告没有通过余涌签字就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被告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如要过户,也应过户给原告和余芬两个人,因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和余芬的共同财产,只不过原告所占份额多一点。如果房屋要过户给原告一个人,原告应当支付余涌房屋优惠价款38000元及办证误工费2000元,支付余芬21000元(其中2万元是房屋定金,1000元是2008年6月归还银行贷款)并且赔偿余芬精神损害金6000元。被告余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证明9万元银行贷款中余芬也偿还了一部分。2、照片1张(原件),证明2005年农历12月份被告余涌的表哥结婚时,原告做伴郎、余芬做伴娘,证明余芬和原告是有恋爱关系的。被告余成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张家炳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涌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贷款现在是已经全部付清了,但是首付款当中的2万元也就是定金是余芬交的,9万元贷款中有一部分是余芬去偿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万元钱是余芬交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
二、针对被告余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存款人是谁,也不能证明余芬和原告之间有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余芬之间有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杭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余涌对原告张家炳提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故原告张家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余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合理,证据1的关联性欠缺,不能证明被告余涌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仅仅凭据证据2亦不能证明余芬和原告曾经有过恋爱关系,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余涌系浙江康盛管业集团职工。2007年12月21日,余涌与杭州康盛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余涌购买位于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商品房一套(价款130744元)及底层2号附房一间(价款4522元)。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余涌、张家炳即协商上述商品房转��事宜,张家炳亦给付余涌2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定金。2007年12月21日,张家炳又以余涌名义向康盛投资公司交纳了上述商品房购房款20744元及附房购房款4522元,康盛投资公司则以余涌名义向张家炳出具商品房预收首付款40744元(含先前交付的20000元定金)及附房预收款4522元的统一收款收据。同年12月30日,张家炳与余涌补签《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余涌将上述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商品房及附房转让给张家炳,并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房屋过户、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1月24日,余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余涌以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康盛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从该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此后,张家炳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以余涌名义实际偿还上述���行借款本息,2010年12月7日,张家炳将案涉商品房的房屋抵押借款还清。另2009年2月5日,余涌与余成琴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余涌、余成琴登记为案涉商品房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张家炳与余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订立协议后余涌亦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虽余成琴亦为登记所有权人,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余涌与余成琴结婚登记之前,婚后余成琴亦未支付过购房款或房屋按揭贷款,故案涉商品房的名义所有权人为余涌。综上,可确认张家炳与余涌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分析,亦可确认,本案系张家炳以余涌名义实际购买案涉商品房引发的纠���,余涌为名义所有权人,而张家炳则为实际所有权人。故余涌在取得案涉商品房登记所有权后,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将案涉商品房过户至张家炳名下的义务。余成琴并非实际所有权人,但其现也系案涉商品房的名义所有权人,故其亦依法负有将案涉商品房过户至张家炳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张家炳要求被告余涌、余成琴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涌要求解除余涌与张家炳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之请求,业经已经生效的(2010)杭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故本院不再处理。余涌提出涉案房屋是原告和余芬的共同财产,如果房屋要过户给原告一个人,原告应当支付余涌及余芬相应对价的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涌、余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家炳办理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花园9幢3单元606室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张家炳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522元,由被告余涌、余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