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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28号

郑某与林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林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李某某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使用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林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4日被告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某)(180000元某),借款人:林某,担保人:李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责任,系当事人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贤升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微

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