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凌某某。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急用,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期和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5950元,合计90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20元,合计81220元。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7月10日、18日、28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元、150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临安市公安局昌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分三次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田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田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15950元减少至6220元,并没有加重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陈某某个人债务,或原告田某某明知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陈某某、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吴伟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