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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549号

余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筋老板,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2010年12月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5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钢材生意的老板,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钢筋店购买钢材,至2010年12月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即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余德高及余雄标经手的货物不能证实是为被告购买,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芹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