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骆某。被告芮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骆某、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骆某出面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期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证明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骆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3分;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某、芮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被告骆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缺少资金周转,今借傅某某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借款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骆某2010.6.1”。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骆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尚欠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有被告骆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某、芮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骆某、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限额内,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孟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