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东南牌轿车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口550号时被警方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4mg/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查获录像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