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韩某某。
原告:徐某某。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麻某。
被告: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前期):凌育林,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城南路一巷6号1-2,该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后期):郑毅,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前期):黄晓鹏,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64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后期):邹同波,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长福西路1号附2号1-6,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等,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麻某;被告长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毅;被告浙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邹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徐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17日受害人余某某通过王某某购得被告长安××(原名长安乙汽车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名称)生产并由被告浙江××销售的福特蒙某某牌轿车一辆。《蒙某某车主手册》中载明: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会引爆前安全气囊。在发生碰撞的数千分之一秒内安全气囊充气膨胀,触到乘员身体时气囊随即会放气,缓冲乘员的前向移动。2009年7月30日14时18分,受害人余某某驾驶该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23km+300m处(桐乡市)时某某交通事故,车辆前部撞击护栏及可变电子情报板的立柱,导致车辆、发动机严重变形毁损、余某某死亡。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座左侧安全气囊打开,驾驶室前安全气囊及其它气囊均没有打开,没有对受害人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致使受害人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而死。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前受害人没有饮酒且已系好安全带。受害人之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后与被告多次联系但以种种理由不予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90945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庭审中辩称,其是依法成立的,生产的产品也经过国家强制认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生产的车辆有缺陷,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没有看到原告提交有效的鉴定报告。同时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受害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受害人的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报告本身有瑕疵,结论是一个没有依据的结论,专家经法庭通知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被告浙江××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车辆的提供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车辆有缺陷,事故车辆也不是其生产的,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对鉴定结论、依据、方法等都有异议,不足以得出该鉴定结论。经证据交换、补充质证、法庭归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与本案相关的下列事实无异议:2009年7月30日14时18分,两原告之亲属余某某驾驶由被告长安××(原名称:长安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浙a×××××福特蒙某某牌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23km+300m处(位于桐乡市境内)发生单某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左侧护栏及可变电子情报板的立柱,导致车辆毁损、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余某某系安全带,车辆驾驶座左侧安全气囊打开,驾驶室前安全气囊及其它气囊均没有打开。余某某系遭车祸致头、胸部及双下肢多处外伤,重度颅脑损伤,颌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关于车辆购置情况,案外人王某某系浙大老师,当时有购车优惠,余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于2005年12月27日向被告浙江××购买了本案所涉轿车,当时汽车销售发票具名是王某某,一周内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中浙a×××××轿车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是否满足引爆条件?本院决定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浙质鉴字第2010-055号质量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为:2009年7月30日在沪杭高速往杭某某向123km+3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浙a×××××号蒙某某轿车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满足说明书明示{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会引爆前安全气囊}的引爆条件。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长安××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被告浙江××对鉴定报告的三性亦均有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内容、庭审质证意见、被告长安××针对鉴定报告书面提出的十一个问题及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函等对鉴定报告认证如下:关于某某机构的资质,在2010年8月2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时因三方意见不一,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因此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不再对资质、资格等问题进行查证;鉴定机构将短距离和瞬间完成的碰撞分解为“三撞一弹”:先与护栏侧面碰撞,后车头左前处与护栏相撞并将护栏柱从底部处弯曲并完全倒伏,车头前部再与可变电子情报板立柱碰撞,最后车辆打横停在路面上。被告长安××认为第二、三撞即使构成正面或左右30°内的碰撞,但鉴定机构没有对记录气囊工作状态的数据进行解读,因此此时加速度是否符合气囊弹出条件不明确,同时根据对拆卸气囊关键部件时得知的情况,第一撞时气囊系统是否已经损坏?
本院认为,因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要求被告长安××提供气囊相关数据的解码文件,但被告认为只有到美国的气囊生产厂家才能解读,最终未能解读相关数据,因此鉴定机构作出了定性而非定量的分析,且被告长安××提供给用户的车主手册中也只是说重大碰撞而非具体数值,结合碰撞造成的后果,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即使气囊弹出是否能避免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也即“气囊未引爆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系被告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对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虽因两原告的亲属余某某驾驶不慎造成单某事故,但起被动保护作用的驾驶室正面气囊应当弹出而未弹出,与余某某因头、胸部等损伤致死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其起诉时适用的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调整为2009年的相关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4611元×20年=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5年÷5人=7375元,
本院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交通费1160元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事故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丧葬费原告计算依据有误,按2009年相关标准应为27480元÷2=13740元;停车费用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引起,与气囊是否弹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的缺陷系在销售过程中形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6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9元,由两原告负担3333元,被告长安××负担8376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长安××承担(两原告与被告长安××各预付20000元,由被告长安××支付两原告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
审 判员 侯立伟人民 陪 审员 谢晓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嫒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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