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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24号

方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方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正(时间暂定三个月,利息按4.5%每月结清)。被告在借条的具借人一栏签名捺印。2008年9月9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签字:请求以上借款延续到2009年8月底归还,并由被告签名捺印。2006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捌仟万元正(时间暂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每月4.5%计算。被告借条的具借人一栏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盖有:义乌市全赢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山里农庄有限公司的印某及被告签名捺印。2008年9月9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签字:请求以上借款延续到2009年8月底归还,并由被告签名捺印。2007年3月12日,被告交给原告方甲本票五张,共计金额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同年3月16日,原告妻子方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伍佰万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方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9日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1年1月9日利息为1532万元)。

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07年1月10日借条中确认的债务已经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连本带利还清,因此本案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因被告履行终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方甲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800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看,双方在2007年1月10日前也是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和3月16日共归还原告1500万元,因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借款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同时本案争议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是2007年4月9日,被告归还的1500万元早于本案争议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故被告提出本案争议的债务已经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连本带利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已自愿调整,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1、所谓“2007年1月10日”的1400万元借条中,究竟是2006年还是2007年出具,有明显改动痕迹,这是案件重要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未审理查明。(2)即使借条是2007年1月10日所出具,根据约定是“时间暂定三个月归还”,故被上诉人辩称“归还的1500万元早于本案争议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三个月的归还期限本身并不确定;而所谓的另一份8000万元借条,说明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有义乌市全赢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山里农庄有限公司所担保,即使该借贷存在(因上诉人否认该8000万的借贷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同一给付不足以清偿所负的借贷债务时,其给付顺序是应当先抵充没有设定担保的债务,所以该1500万元收条应予抵充1400万元的债务,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承认涉案1400万元借条当中所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对该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已查清。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借款日期明确暂定三个月,暂定三个月是指到期双方丙问题可再协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丁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因此只能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3个月。3、上诉人所主张的1500万元还款是清偿80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80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4、8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11月11日,还款日期也是暂定3个月,涉案14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还款时间也是约定3个月。8000万元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早于涉案1400万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1500万元应优先抵充8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2月15日陈某某在金华市公某某经侦支队所做笔录一份、2007年3月28日陈某某在东阳市公某某所做笔录一份,证明800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1500万元清偿8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8000万元借款属实,但涉案1400万元系800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1400万元借条系上诉人出具,2008年9月9日上诉人还请求被上诉人将该借款予以延期,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辩称该债务已还清。至于1500万元是否归还涉案1400万元借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借款前还有8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亦予以确认,而8000万元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均早于涉案借款,在上诉人的给付15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两笔借贷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黄玉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