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亚斌。被告人彭银权。被告人黎国勋。被告人田科。被告人怡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害人马二鹏在咸阳市K豹游戏厅内,向被告人彭银权与韩平利(另案处理)借款6000元用于赌博。当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与韩平利为向马二鹏索要高利贷,将马二鹏强行拉至咸阳市秦王宫酒店521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其转移到咸阳市礼泉县西张堡镇彭王村七组彭银权家中及咸阳市好望角大酒店615房间,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同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马二鹏家属筹备好钱赶到好望角酒店后,因马二鹏的母亲突发心脏病晕倒,被告人蔡亚斌等人见状后逃离现场。2011年4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秦王宫酒店及好望角酒店入住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人马鹏英、马太娃的证言、被害人马二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64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田科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亚斌、彭银权、黎国勋、田科、怡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亚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银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黎国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四、被告人田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五、被告人怡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