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玉商初字第655号

周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状况函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