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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297号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丰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93号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