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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初一字第1883号

魏淑芳与宿拥军、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淑芳,宿拥军,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初一字第1883号原告魏淑芳,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拥军,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涛,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平度市财政局家属院。

原告魏淑芳与被告宿拥军、被告潘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宿拥军及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淑芳诉称,被告宿拥军共三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部分后,还剩130000元一直没偿还。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拥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以上借款是自己和原告一起投资经营,并给原告分红利,我只是中间人。

二、原告所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潘涛辩称,我对以上债务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拥军于2005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魏淑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已付利息(2000元)。用房抵押证作抵押(因房产证在银行),期限半年,到期不还,自愿把房子作给魏淑芳,车鲁B-×××××一辆作为抵押。2006年6月26日被告宿拥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淑芳现金肆万元正(用圆柱笔划掉,又在下方书写“已还清”),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还清。在该条的另一面,被告宿拥军于2006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淑芳现金拾万元正(用圆柱笔划掉,又在下方书写“还欠1万元”)。2006年11月4日被告宿拥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淑芳现金贰万元正,十五天内还,自愿付息壹万元正,共计叁万元。2010年5月份,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宿拥军催要欠款,电话中原告认可被告宿拥军曾于2009年还过5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查明,被告宿拥军与被告潘涛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宿拥军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6年7月3日、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宿拥军质证认为,2005年3月3日的借条内容是自己所写,但借条不完整,借条下半截记载了还款情况被原告撕掉了,是二、三年前还的一笔钱,注在借条下方,数额不是太大,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06年7月3日的借条已还清,“还欠1万元”不是其自己写的。2006年11月4日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1000元,此帐已结清,利息也已付清。该笔钱是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的名叫刘晓东使用的,一个星期后就还了,是潘涛送去的,原告说把借条撕掉就行了。被告潘涛质证认为对以上债务均不知情,也没去还过钱。二被告对以上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2006年11月4日借条中利息10000元,对其他利息只要求从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按6年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录音光盘一张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宿拥军向其借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宿拥军对借款的事实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宿拥军辩称该借款是其与原告合伙投资经营,平分红利,自己是中间人,向外介绍投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宿拥军亦未有证据证明合伙投资的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均系被告宿拥军书写,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宿拥军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宿拥军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3日的借条中“还欠1万元”不是被告宿拥有军书写的。因该借条存在瑕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款尚欠10000元不予认定。被告宿拥军称2006年11月4日的借条中债务已结清,利息也已付清,是潘涛转交的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潘涛也否认还钱的事实,被告宿拥军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被告宿拥军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拥军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该债务的利息并未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

被告宿拥军辩称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3日的借条下半部记载的部分还款内容被撕掉而否认借条的效力。

本院认为,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应当撤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或在原借条签名的上半部进行备注。而被告宿拥军所称的还款方式与常理不符,且也不能说明还款数额。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宿拥军借款的事实,被告宿拥军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款的事实。被告宿拥军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在该笔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98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宿拥军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该债务的利息只要求从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按6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2010年5月给被告宿拥军的电话中明确认可被告宿拥军于2009年已还款5000元,该款应当予以减除,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断地催要借款及被告宿拥军有持续还款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该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宿拥军的借款行为均系在2005年和2006年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二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婚,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时间较长,且被告宿拥军也认可被告潘涛曾有转交的借款的行为,说明被告潘涛对该债务是知情的。

被告潘涛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魏淑芳与被告宿拥军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宿拥军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宿拥军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涛应对被告宿拥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拥军偿还原告魏淑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宿拥军支付原告魏淑芳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000元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93000元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上(一)、(二)项款项,被告宿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130元,由被告宿拥军、被告潘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明进

审判员  车延新

审判员  刘月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