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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168号

吕甲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吕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乙。

被告:汪某。

原告吕甲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吕乙、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甲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汪某答辩称:被告与丈夫为了公司经营一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后,被告丈夫曾向原告归还2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150000元,希望原告能够同意被告分期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07年7月3日和2009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在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还款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止本案所涉的170000元,双方实际款项往来有220000元(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该张还款单上记载的50000元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除220000元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曾出示过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3日,而被告提供的还款单据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如果被告在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则应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换为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对此单据未表示异议,且原告表示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的50000元系归还其他债务,可看出原告实际认可被告提供的还款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吕甲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6月24日,被告汪某又向原告吕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还曾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本向原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为22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9日和2010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和20000元,其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的50000元款项系用于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除220000元之外的其他债务,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吕甲负担350元,被告汪某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