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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2号

秦修伦与毛传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秦某,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2号

原告:秦某(又名秦秀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秦某与被告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2年被告毛某趁我全家外出打工之际,用伪造的材料到肥西县房产局将我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侵占该房屋。2008年5月,当我得知该房屋计119.32平方米的产权已转移登记给了被告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肥西县房产局将我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肥西县房产局于2011年1月4日重新向我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但被告仍拒绝从我房屋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立即从我所有的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房屋中迁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0)肥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2、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3、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是诉争的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3证明被告毛某侵占了诉争的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毛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毛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原有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房屋一处,原产权证号为肥西房权证柿树字第××号。2002年被告毛某用虚假材料将其中119.3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将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告秦某房屋过户给被告毛某的行政行为。2011年1月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房屋(119.32平方米)重新确权,为原告秦某颁发了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毛某至今仍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是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房屋(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的合法所有权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毛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毛某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桃路98号的房屋(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刘自柱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