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孟红庆,男,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对竹镇圪台头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孟进全,男,生于1963年10月28日,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对竹镇圪台头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山西省汾西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生,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焉乡上黄堆村人,现住段纯镇段纯村。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国,小名二青,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号机电学院,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山西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炳卯,男,生于1965年4月19日(农历),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厦门镇安家庄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孟红庆与被告王兰生、赵安国、温炳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红庆的委托代理人孟进全、赵建新与被告王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续鹏亮、被告赵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温炳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红庆诉称,2007年8月我受雇于被告王兰生鑫源汽修汽配修理厂当修理工。2010年9月1日我在修理厂内给赵安国修理汽车,他要求我再调试刹车,我在车下调试刹车未离开时,赵安国上车在车已挂档情况下发动汽车,汽车突然走动,将我在后桥部位挤伤。本起事故造成我骨盆粉碎性骨折,后尿道断裂,我先后在灵石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山西省山大二院、解放军264医院治疗。我已经直接支付医疗费10万有余。除去被告温炳卯已支付的2.5万除外,另二被告并不主动积极解决我的各项费用,我先向灵石县劳动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8日被告知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院外购药费等103203.39元及伤残赔偿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兰生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独立经营汽修,我只是单独卖配件。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我协商,由其单独经营汽修,经济单独核算,所有修车费用全部由原告所有,我只是经营汽车配件,而且原告单独经营之后还雇过一个徒工,工资全部由原告开支,因此原告在受伤期间,与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自己独立经营,所以发生此事与我无关。从原告的诉状中表述的出事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赵安国无视车下修车人,突然发动汽车,致原告受伤,所以从法律的因果关系,赵安国违规操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所以应由赵安国承担全部责任。因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安国辩称:我是西安工程大学大三在校生,2010年9月1日我在校上课,我根本不会开车,从来没有被任何人雇佣,我同本案的原告素未谋面,互不相识,原告起诉纯属诬告,我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温炳卯辩称:我不需要答辩,此事故是人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孟红庆受雇于被告王兰生无照经营的鑫源汽修汽配修理厂当修理工。2010年7月15日原告孟红庆与被告王兰生协商,由其单独经营汽修,经济单独核算,所有修车费用全部由原告孟红庆所有,原告孟红庆单独经营之后雇佣徒工王廷,工资全部由原告开支。经营期间给晋K252**汽车司机张建忠、工程车司机顾修红、晋AG89**汽车司机耿卫红等的修理费亦由原告孟红庆自己直接收取。被告王兰生只是单独经营出卖汽车配件。2010年9月1日,原告孟红庆在承揽给被告温炳卯所有的车号为晋K263**解放牌十轮汽车调试刹车时,温炳卯临时雇佣帮忙去修理车的外甥赵建国(小名青青)上车在车已挂档情况下发动汽车,造成汽车突然走动,将原告孟红庆挤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后于9月2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并感染,201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73天。原告又于2011年3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尿道狭窄,膀胱造瘘术后状态,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原告为此产生1.医疗费104812.42元,2.交通费3615.3元,3.误工费13039.7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2790元,5.护理费3536.67元,共计128203.39元,除去被告温炳卯支付的2.5万元,原告还要求支付103203.39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兰生以原告受伤时与其不是雇佣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被告赵安国以其是在校学生,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温炳卯以修车是与原告发生了承揽关系,且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修车没有遵守安全规程,没有相关安全措施导致的,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温炳卯临时雇佣帮忙去修理车的外甥赵建国(准驾证为C本,不具备驾驶大车资格。此为本案事实。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晓军证明,灵石县人民医院单据,山大二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单据,解放军264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单据,院外购药单据,交通费票据,劳动仲裁通知书、送达回证,2010统计公报,交警队情况说明,录音光盘;被告王兰生提供的张建忠、顾修红、耿卫红的证明材料,对李宝强的询问笔录,录音光盘;被告赵安国提供的郭文静身份证、医疗证、图书借阅证、证明材料,在校证明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和本院在交警队调取的赵建国的驾驶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红庆无证营业,修理汽车之事实,赵建国无证违规驾驶车辆之事实,以及孟红庆在修车时被赵建国驾车挤伤的事实,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红庆在修车期间,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建国无证驾驶致使孟红庆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孟红庆全部损失的90%。被告孟炳卯作为肇事车主,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对赵建国的过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适用于2010年4月30公布2010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温炳卯应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104812.42元,2、误工费4244元÷12个月×11月=3890.33元,3、护理费15元/天×11月×30天=4950元,4、住宿费36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3天×1人=1545元,6、交通费3269.7元。上述费用共计122142.45元,被告温炳卯赔偿原告花费的90%即122142.45×90%=109928.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84928.2元。鑫源汽修汽配修理厂于2010年7月15日已由原告孟红庆单独无照经营汽修,经济单独核算,孟红庆自己雇用徒工王廷,并给徒工直接支付工资,直接收取修车费用,有司机张建忠、顾修红、耿卫红等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王兰生与原告孟红庆已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兰生对原告孟红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孟红庆在明知汽车司机是赵建国,却自认为司机应该是赵安国而向其主张权利,经当庭质证,本事故与赵安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向赵安国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炳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红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92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温炳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田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