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597号
原告:郭之香,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超,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泗县。
法定代表人:王庆标,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原告国之香与被告蒋超、泗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香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泗县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香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蒋超把皖L×××××(皖L×××××挂)号货车停在合蚌路5k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电动车撞到皖L×××××(皖L×××××挂)号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蒋超、泗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28.9元;2、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泗县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已投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蒋超把皖L×××××(皖L×××××挂)号货车停在合蚌路5km处(靠路西),遇原告郭之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车前部撞到皖L×××××(皖L×××××挂)号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之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之香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828.9元,出院医嘱建修一月。电动三轮车施救费、看管费700元。另查明:皖L×××××(皖L×××××挂)号货车车主是泗县运输公司,泗县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体育报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蒋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郭之香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之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误工天数按住院及建休天数计算为40天,误工费为17113元/年÷365天×40天=1875.4元;护理费为68元/天×10天=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施救费、看管费700元。以上合计,郭之香的损失为10684.3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超、泗县运输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之香106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干思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