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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38号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国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国坤,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国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发展种养业需要,于1985年1月3日至1986年1月16日期间,分1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3900元,由于经营失败,被告清还利息到1989年10月30日,余下本息一直拖欠至今。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本金1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84246.53元,后息另计),上述本息合计为9814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3日至1986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广东省清远县源潭信用社借款16次,借款金额共13900元,原告每次借款均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金,只清息至1989年10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原告亦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22日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还,至2011年2月14日,所欠利息为84246.53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东省清远县源潭信用社后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08]114号”文件,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区联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利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广东省清远县源潭信用社借款16次共139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东省清远县源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欠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84246.53元),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由于广东省清远县源潭信用社后来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坤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84246.53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54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少强

审 判 员  唐权锋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