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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68号

石金全与郑振飞、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金全,郑振飞,石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68号

原告:石金全,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振飞,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石慧女,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原告石金全为与被告郑振飞、石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石慧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全起诉称:被告郑振飞因归还借款,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至2010年11月,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而拒绝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对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弄5梯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郑振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郑振飞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弄5梯101室的房屋属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郑振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被告石慧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为归还借款,由被告郑振飞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属实。该借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均由被告石慧女经手。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石慧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慧女无异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郑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石慧女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归还借款缺资,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19日共向原告石金全借款13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郑振飞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2010年12月16日,二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弄5梯101室的房地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石慧女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8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并要求对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弄5梯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振飞、石慧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石金全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石金全对属被告郑振飞、石慧女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弄5梯101室的房地产按抵押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0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郑振飞、石慧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