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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

朱芬花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芬花,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朱芬花,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

法定代表人:左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期德,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芬花与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邱期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象山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邱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芬花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家人就医需要在被告象山一院的大厅排队挂号。在排队过程中,被告邱期德路过原告身边时因地面滑而摔倒在地,同时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左手撑地,造成左手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巨大,现尚未痊愈。案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象山一院提供的消费环境不安全,设施不完善造成被告邱期德滑倒,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期德走路不小心滑倒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有直接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先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象山一院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4.62元、交通费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37056.62元;被告邱期德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朱芬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鹤浦镇黄金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芬花与朱粉花系同一人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朱芬花报案情况说明及象山一院挂号大厅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向公安报案的相关事实;3.门诊病历、象山县医疗保险转院证明书、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三十四份、××人全程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394.6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九十六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1437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象山一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受伤系被告邱期德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邱期德系在斜线奔跑过程中摔倒并绊倒原告,被告邱期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斜线奔跑是非常危险的动作,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本被告在本案事实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一院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邱期德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本被告去被告象山一院进行医疗消费,双方均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象山一院应该提供设施完善、确保安全的消费环境。但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告示地面较滑,也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致使本被告因地面滑而摔倒的过程中绊倒原告,因此被告象山一院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完全属于紧急避险,依法应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被告象山一院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其中部分用药与原告的伤无关,交通费的诉请偏高,应与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人数等相吻合。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邱期德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朱芬花收取被告邱期德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象山一院对证据2质证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那天下大雨,很多患者拿着的伞和雨衣一直滴水,致使地面湿滑,其无法避免,同时已安排保洁人员定时拖干;被告邱期德摔倒的原因除地面湿滑外还有其斜线奔跑。

本院认为,被告邱期德摔倒并绊倒原告的相关原因及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较多连号,交通费的发生应与门诊次数相对应,并以公共交通为主,具体数额可由法院酌定。鉴此,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原告就诊情况对交通费作出认定。对被告邱期德提供的证据,原告朱芬花及被告象山一院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朱芬花因家人就医需要在被告象山一院挂号大厅排队挂号。被告邱期德同时在另一窗口排队挂号,在其离开时发现有东西遗漏在窗口,匆忙转身欲取回东西时滑倒在地,同时绊倒了正在排队的原告朱芬花。经被告象山一院诊断,原告朱芬花左尺桡骨骨折,并先后在该院、象山县中医院、鹤浦中心卫生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月3日,被告象山一院出具转院证明书建议原告转杭州治疗。2011年1月4日,原告朱芬花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6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内固定在位。出院后又陆续门诊。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系雨天,××人及陪同家属均携带淋湿的雨伞或雨衣进入被告象山一院,导致该院地面湿滑。又查明,2010年12月13日19时11分,原告朱芬花就在象山一院被被告邱期德绊倒受伤一事向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报案。2010年12月15日,被告邱期德支付原告朱芬花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被告象山一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邱期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朱芬花及被告邱期德均认为被告象山一院提供的消费环境不安全,地面湿滑致被告邱期德摔倒同时致伤原告,故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象山一院则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即使其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相对被告邱期德而言。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相关公众的安全应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义务具体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本案事发当天系雨天,就医的患者及陪同人员均携带潮湿的雨具进入挂号及收费大厅,致地面湿滑。鉴于医院挂号及收费大厅人员较多、进出频密,地面湿滑致人滑倒的危险性较高。被告象山一院理应对此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但从该院视频监控来看,并未发现危险提示牌的设置和清理地面的保洁人员,被告象山一院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按其所述保洁人员每半小时拖地一次,在这样的雨天也系远远不够。故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被告象山一院疏于注意预防和消除危险而引起,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象山一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在其场所内活动的每个人都负有的义务,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与本案侵权之诉并不相悖。因此被告象山一院辩称本案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及其仅违反了对被告邱期德的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邱期德系在行走间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虽该行为致伤原告,但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朱芬花及被告象山一院认为被告邱期德动作幅度大和斜线奔跑具有危险性,其应当预见该危险而未预见,故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从视频资料来看,被告邱期德并不存在动作过大等不符合常情的行为,原告及被告象山一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芬花的损害并非被告邱期德侵权所致,被告邱期德无需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象山一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此,本案结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原告朱芬花主张的损失,医药费35394.62元,被告象山一院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9天、25元/天主张2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象山一院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并结合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651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芬花损失36519.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