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禹民二初字第00262号
原告:蚌埠市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尚都****楼**附楼和广场**368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420619-5。
法定代表人:徐家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廷华,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蚌埠市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义、李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服务的企业,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路**的瑞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20栋4单元601室的业主。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该小区的开发单位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瑞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物业公司时止。该合同约定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瑞城小区的高层住宅、多层住宅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合同约定的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4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后经蚌埠市物价局核准,每平方米按0.3元收取,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2.28元。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止,共拖欠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代: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物业管理公约,证明原、被告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收费许可证,证明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合法。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可以查明:瑞康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9年10月28日,瑞康物业公司与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蚌埠市瑞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1、物业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等。该合同中载明了物业管理费的缴付方式即“物业服务费用第一年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后业主可自愿按年、半年交纳”。经蚌埠市物价局核准,瑞康物业公司在瑞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收费等级为二级,收费标准为A区多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小高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B区多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其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李廷华系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路111号瑞城小区B区20栋4单元6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7.6平方米。《蚌埠市瑞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瑞康物业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尚欠物业管理费548元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与蚌埠市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市瑞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对瑞城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蚌埠市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又领取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且其收费亦经过物价部门的核准,因而具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收取物业费的资格,其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8元(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廷华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