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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3号

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与香港协兴纸品厂,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兴纸品二厂企业出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兴纸品二厂,协兴纸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3号

原告: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81-85号潮州会馆大厦601室。独资东主:林庆余。

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兴纸品二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第三工业区龙大公路旁***号。

负责人:陈育玲。

被告:协兴纸品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号***室。执行合伙人:吴明川。

原告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兴纸品二厂(以下简称纸品二厂)、协兴纸品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利宝公司独资东主林庆余及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品二厂、协兴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兴纸品厂于2009年10月26日协商同意将纸品二厂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须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声明为证,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周淬昌律师的公证为证。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纸品二厂的财产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纸品二厂、协兴纸品厂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纸品二厂系“来料加工”企业,于1989年9月1日成立。中方单位为深圳市罗田股份合作公司,外方单位为协兴纸品厂,商务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协兴纸品厂于1989年5月26日在香港开业,登记合伙人为吴明川、高光裕、吴明草和吴燕玲。天利宝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在香港开业,合伙人为林庆余和吴明草。吴明草于2009年8月11日退伙,林庆余遂成为天利宝公司独资股东。2009年12月11日,纸品二厂外方单位由协兴纸品厂变更为天利宝公司。2011年3月17日,协兴纸品厂合伙人吴明川、高光裕、吴明草和吴燕玲一致通过决议:1、就本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天利宝公司出售及转让本公司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本公司确认根据双方当时的协议,本公司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天利宝公司无须负责。本公司同意与天利宝公司签署有关的《确认协议书》。2、授权本公司的其中一位合伙人吴明川为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兹证明。3、同意上述决议1的《确认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川代表本公司签署《确认协议书》及一切有关的文件、办理一切与有关的事宜,并加盖本公司的印章。同日,林庆余作出《独资股东的决定声明》,主要内容:本人系天利宝公司的独资东主,就协兴纸品厂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商号出售及转让协兴纸品厂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本商号确认根据双方当时的协议,协兴纸品厂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协兴纸品厂承担,本商号无须负责。本商号同意与协兴纸品厂签署有关的《确认协议书》。同日,林庆余与吴明川分别代表天利宝公司(乙方)与协兴纸品厂(甲方)签订《确认协议书》,就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向乙方出售及转让协兴纸品厂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事宜,确认协议如下:1、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须负责。2、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一概与乙方无关。另查,天利宝公司提交了一份列有12种设备、总额为人民币933000元的财产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声明书及公证书、财产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纸品二厂原系协兴纸品厂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天利宝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合法取代协兴纸品厂而成为纸品二厂的外方单位,性质上属于纸品二厂的投资股东。纸品二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天利宝公司作为纸品二厂的投资股东,拥有纸品二厂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但不表示对纸品二厂的全部财产拥有所有权。况且,对于纸品二厂的财产情况,天利宝公司仅提供了一张财产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天利宝公司关于确认其拥有被告纸品二厂相关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0元,由原告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兴纸品二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香港天利宝投资公司、被告协兴纸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晓华(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