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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刑初字第90号

李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又名李红,绰号大红,女,生于1981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沭阳县人,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辩护人史海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4日、8日、13日、16日、20日、28日、12月5日、11日、19日、28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敏分别在岐山县招待所门口、孔头沟大桥、蒲村镇徐家路口、岐山县机械厂门口、周原大酒店门口、凤鸣镇北环路西段转盘处向吸毒人员上官某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11次,每次一小包,共获款1300元,毒品已吸食。2、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敏在周原大酒店楼下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小包,吴昭军欠款300元,毒品已吸食。3、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敏分别在凤鸣镇北环路、岐山县城周原广场、周原大酒店、蒲村镇徐家路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五次,每次一小包,每包获款100元,共获款500元,毒品已吸食。4、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敏分别在关中环线、凤鸣镇北环路、周原大酒店楼下及她在该酒店租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10次,每次一小包,每包获款100元,共获款1000元,毒品已吸食。5、2011年1月12日晚,岐山县公安局在凤鸣镇朝阳路西头林业局大门西侧将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上官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敏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净重2.1克,从其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咖啡因毒品2.5克。(鉴定用去毒品海洛因及咖啡因各0.2克)综上,被告人分别向4人、27次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折计毒品海洛因5.2克,查获毒品海洛因2.1克,毒品咖啡因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上官某某、牛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巨某某、令某某、上官某甲的证言、岐山县公安局抓捕经过、检查笔录及部分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收据、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岐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八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多次向他人或向多人贩卖毒品超过7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POCKETSCALE电子秤一台、朵唯S858手机一部、三星S8000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邓 珍

人民陪审员  鲍小凤

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