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939号罪犯刘凯华,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监狱表扬,并获年度记功奖励,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伟
审 判 员 项 红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