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刘鹏法。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定。
原告刘鹏法诉被告高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6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结婚照像款4000元、手机1部(花费1430元)、四色礼款1000元,才于当年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此支出招待客人的酒席费用和雇车等费用近5万元,为此原告向朋友借款43000元,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不珍惜家庭,经常和原告吵架,2011年农历3月原告爷爷过世,被告在其娘家接到报丧后,仍不回家,让原告及其家人在公众面前丢人,事后原告及其父母分别前往被告家看望被告时,被告及其父母均表示要与原告离婚,致使原告非常震惊和痛苦,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的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11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发票3张、保质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3980元。3、成景刚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600元、三金、手机1000元、四色礼1000元,后又给付4000元照相款。被告未出庭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本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原告按农村习俗付给被告彩礼5600元、三金(花费3980元)、手机1部(花费1430元),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3月被告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1张、组合柜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3床、衣架1个、床单3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爱好不和,经常争吵,加之同居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积极交流沟通,加之2011年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民风民俗以婚姻成立为条件的,并非单纯的赠予关系,原告为结婚花费负有个人债务,若不返还将造成其生活困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及三金;原告其它的诉请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鹏法与被告高定离婚。
二、组合柜1个、床1张归原告刘鹏法所有;被子3床、衣架1个、床单3条归被告高定所有。
三、被告高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鹏法彩礼5000元及三金(如不能返还原物,退还被告三金款3980元)。
四、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鹏法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