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案外人俞前军(借款人)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案外人朱某某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俞前军(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案外人朱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俞前军(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由被告徐某某、案外人朱某某共同提供担保,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俞前军(借款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俞前军(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案外人朱某某、被告叶清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刘道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凌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