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许甲。原告巫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丙。被告许乙。
原告许甲、巫某某诉被告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许甲、巫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全额归还,则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许甲、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两原告已就上述债务及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许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到期全额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甲、巫某某借款10000元。如许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乙负担,该款许甲、巫某某同意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利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