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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2056号

汪甲、张某与郦甲、郦乙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汪甲,张某,郦甲,郦乙,郦某,丁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汪甲。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郦甲。被告郦乙。被告郦某。被告丁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原告汪甲、张某诉被告郦甲、郦乙、郦某、丁甲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7日、7月27日两次公开某某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甲、张某诉称:2010年5月5日13时20分许,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汪甲的浙a×××××号乘龙lz1111型大型货车从富阳市常安镇开往萧某区所前镇金××村7号送货。在沿××区所前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郑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商贸××××湖村路口西南侧的浙a×××××号大型客车时,与由南往北从村道里行驶出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便摩托车相刮碰,王某某摔倒后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下午一点半左右,汪甲接到坐在肇事大货车副驾驶室上押车的汪乙的电话,称大货车在萧某所前镇发生了交通事故。过了不久,临浦交警中队打电话让汪甲送50000元丧葬费过去。汪甲随即和汪丙、汪丁、申某某驾车赶往临浦交警中队,在临浦交警中队交了50000元垫付款并做了调查笔录。下午4时53分,自称是死者家属的丁甲、郦甲等十几人将汪甲强行非法拘禁在金临湖村,用殴打、辱骂、威胁、饿饭等种种暴力手段,强制汪甲在他们写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强令原告交纳赔偿款450000元。汪甲被被告方等人殴打、辱骂、威胁,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以上。汪甲全身多处被殴打致伤。2010年5月6日下午五点过后,在强行交纳了200000元赎金后,汪甲才被释放回家。随后,汪甲即到富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汪甲现在还精神恍惚,心有余悸。2010年8月16日上午9时10分,张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在萧某区人民法院公开某某。中午12时左右,汪甲刚从旁听席走出,以郦甲为首的二十几个人一哄而上,将汪甲在萧山××法院内绑架并劫持到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内。汪甲在法院内高喊救命达五分钟某某,并拼命往法院里面跑,但仍被他们追上。虽然法院的四五个保安某力劝阻,但最终汪甲还是被他们绑架、劫持到车上。一路上,郦甲等人对汪甲实施了殴打、辱骂。后来,郦甲等人将汪甲劫持到了所前派出所值班室,并通过威逼、恐吓的手段强行要求汪甲支付调解协议书上的200000元,并强制汪甲写下了承诺书。当天,汪甲被他们绑架、殴打、辱骂时间长达8小时之久。事发当时旁人和法院保安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事后汪甲也向司法机关提起了控告。两原告认为,上述所谓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均是汪甲在被告方某施某某拘禁、殴打、辱骂、胁迫期间所为,完全不是汪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方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并撤销。同时,在交警部门事实未查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2010年5月6日根本不具备民事调解的事实基础。被告郦甲一家均系农业户口,根据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王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也仅250000元左右,而死者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也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作为主要责任方的赔偿额也只要100000元左右就足够了,协议中巨额的赔偿款是显失公平的。目前,汪甲已被胁迫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应付的赔偿额,多付部分依法应予返还,且也无须再行支付200000元的所谓赔偿款。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0年5月6日汪甲在非法拘禁期间遭受殴打、辱骂、胁迫情况下强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并要求返还强制多付的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郦甲、郦乙、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郦甲、郦乙、郦某作为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所前镇综治办、所前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和原告方进行了平等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50000元。此后原告方已支付25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支付。两原告称调解协议是汪甲在非法拘禁期间签订,无事实依据。两原告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郦甲、郦乙、郦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甲辩称:郦甲、郦乙、郦某述称的事实属实。丁甲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更不是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本案中丁甲的主体不适格。两原告起诉丁甲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丁甲的起诉。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13时20分许,张某驾驶浙a×××××号大型货车从富阳市常安镇前往萧某区所前镇金××村7号送货。在沿××区所前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郑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商贸××××湖村路口西南侧的浙a×××××号大型客车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便摩托车相刮碰,王某某摔倒后被大型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交巡(特)警大队临浦执勤中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50000元。当天下午5时左右,在所前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王建平和所前镇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丁乙等人的主持下,汪甲与作为死者王某某家属郦甲、郦乙、郦某委托代理人的丁甲在金临湖村村委会就受害人王某某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次日,汪甲以其和张某为一方当事人与郦甲、郦乙、郦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甲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汪甲、张某自愿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某等一切费用一次性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二、以上款项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包括在临浦交警队押金人民币伍万元),其余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10年5月9日16时前付清(余款送到所前镇金××村村委会)。

三、死者家属配合做好汪甲、张某保险公司索赔工作,提供相关证明。

四、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无涉”。同时,汪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郦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欠条,于2010年5月9日16时前送到金临湖村委会”。在双方协商期间,萧某区公安分局所前派出所也派出工作人员到场维持秩序。2010年8月16日,汪甲向郦甲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后去保险公司办理王某某死亡事故的理赔手续,尚欠的200000元赔偿金从保险公司理赔金中支付,汪甲自愿承诺支付给郦甲。另查明,张某与汪甲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汪甲又系浙a×××××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汪甲已支付受害人家属250000元(包括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在临浦交警中队支取的事故款50000元),但余款2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郦甲、郦乙、郦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交巡(特)警大队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萧公(交)认字(2010)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3日,本院收到两原告递交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汪甲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交巡(特)警大队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萧公(交)认字(2010)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某区所前镇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某要说明、丁乙和许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汪甲的控告书、题为《我被关押、殴打的七个小时》的控告书以及汪乙、颜某某、何桥明、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汪甲是在受到非法拘禁、殴打等情况下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承诺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申请出示的由本院向萧某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汪甲曾受到过非法拘禁和绑架的事实,本院对两原告主张汪某某受到被告方某某拘禁和绑架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汪甲以其和张某为一方当事人与死者王某某家属郦甲、郦乙、郦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汪甲出具的欠条系汪甲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汪甲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事后汪甲也出具了承诺书,可见汪甲对协议和欠条的内容是认可的。两原告提出调解协议书和欠条是汪甲在被被告方某某拘禁、殴打、辱骂、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完全不是汪甲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汪甲与郦甲、郦乙、郦某在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汪甲出具的欠条,并要求返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是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的一年时间之内,故对郦甲、郦乙、郦某抗辩两原告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丁甲作为郦甲、郦乙、郦某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是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丁甲抗辩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汪甲、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汪甲、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剑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