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陈慧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维安、潘法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某某生意,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0年10月21日。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9.8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朱维安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颜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