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郦某某。
被告:包某某。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纪平、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少资金,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不计息,超过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郦某某、包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因为三门客运中心工程某为合作伙伴,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出资2650000元,后被告退出合作,原告担心出资无法收回,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来借条是2650000元,后原告收回部分出资,被告又出具了170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原告方没有以借款的形式将借款资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包某某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邱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27日前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到2008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情况方面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郦某某、包某某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7日前的所有借条都已作废,原告尚应退还被告500000元报标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郦某某、包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借条载明是借到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诉称是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1700000元,如果是积欠,应该写的是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郦某某、包某某质证认为,其中2008年10月6日的借条提到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三门客运中心工程,这些借条涉及的款项都是原告对三门客运中心的出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郦某某、包某某质证认为,只有2007年12月19日的900000元的转账与被告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郦某某、包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证据2的借条上均有被告郦某某的签字,六份借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所显示的借款交付情况及庭审中原告的陈某某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证据2能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能证明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结算还欠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金华市档案馆盖章的材料,其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明记载“……以2008年12月27日的借条为准”,与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12月27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郦某某欠原告邱某某1700000元的事实,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郦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郦某某在2008年12月27日前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到2008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郦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郦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郦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原告邱某某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不能认定讼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伙伴,1700000元款项是原告用于三门客运中心工程出资的,不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而原告方提供的六份借条能证明被告郦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及到2008年12月27日结算的情况,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明亦能与2008年12月27日的借条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方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某某应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