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孙某某。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出借给其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一直无理拖欠。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翁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孙某某,2010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翁某某答辩称,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翁某某一点不知情,孙某某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借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开支,原告也未尽到债权人的一般审慎义务,同时原告有义务证明孙某某的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俩被告离婚一案中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调查笔录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孙某某所书,现被告孙某某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翁某某不知情,但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力,本院对俩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故不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翁某某于198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孙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翁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7月27日本院对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作出(2011)舟普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孙某某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翁某某虽原系夫妻,但对该借款被告翁某某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及日常生活,故被告翁某某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要求被告翁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