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垒,绰号“毛垒”,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垒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垒伙同王柱柱(已判刑)、佘某、王水旺(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西周镇广场的联创网吧门口处,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得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垒伙同王柱柱、王某、吕孟孟(均已判刑)、佘某、王水旺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并一起乘车至象山县西周镇,以两人一组分成三组而实施盗窃,后分别在象山县西周镇广场的联创网吧旁边的避风港商务宾馆门口处、西周镇广场北面的联谊网吧门口处、西周镇金辉舞厅门口处,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得赖某1停放在避风港商务宾馆门口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绿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吕某停放在联谊网吧门口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闪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赖某2停放在金辉舞厅门口处的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华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垒伙同王某、吕孟孟、佘某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并乘车至象山县西周镇,在西周镇三江超市附近,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7.5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垒伙同吕孟孟、佘某至象山县西周镇金辉舞厅门口处,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得赖某3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王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赖某1、吕某、赖某2、陈某、赖某3的陈述、同案人王柱柱、王某、吕孟孟的供述、证人佘某、朱某1、朱某2、周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垒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