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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575号

朱兰英与陈再武、温州市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兰英,陈再武,温州市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朱兰英,女,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静、潘晓卯,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再武,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武,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0楼。

负责人:张文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兰英诉被告陈再武、温州市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卯、被告陈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量、被告国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兰英诉称:2010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再武驾驶被告国盛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市区西山东路西山桥公交站前路段停车上客,在车厢门尚未关好的情况下就起步行驶,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摔至车外的路面上,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八院区(以下简称附一医)住院治疗,现仍需门诊定期复查。2011年1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3个月、2个月,人工髋关节后续维护费用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再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国盛汽车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陈再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再武、国盛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243.7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朱兰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再武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附一医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附一医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及需要定期门诊随访复诊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需要后续治疗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残所做的鉴定费用;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无果的事实;10、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陈再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被告陈再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盛汽车公司辩称:浙C×××××号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盛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浙C×××××号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所规定的第三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再武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乘客险的投保公司理赔。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是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陈再武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区将军桥驶往新桥方向。11时许,行经西山东路西山桥公交站前路段停车上客,在车厢门尚未关好时就起步行驶,致使正在上车的乘客即原告摔至车外的路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附一医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行右全髋置换术,共住院27天。2011年2月1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3个月、2个月;人工髋关节后续维护费用存在,参考金额为:维护费用每年为原人工髋关节费用的2%-5%,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再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朱兰英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其花费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1724.4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日50元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80+63×60=594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17.4元的标准赔偿其300日的误工费3522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其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其要求赔偿3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8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359×20×30%=16415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其计算年限应为10年。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0年起就与其儿子居住在温州市区其子自有房屋中,由其儿子赡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59×10×30%=82077元。7、鉴定费1760元,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8级伤残,给其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10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第一次行右全髋置换术所花费的医疗费51284.5元的3%,计算其今后每年人工关节的后续维护费,按10年计算,共计15385.3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如需赔偿,原告原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应是23688元,且原告计算的年限过长,对计算比例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工髋关节后续维护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原手术时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我国人均寿命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8101.4元。被告陈再武已支付45000元(包括其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押金20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国盛汽车公司名下,由被告陈再武承包经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属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应为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规定的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门尚未关闭,原告正处于上车的过程中,根据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时,已完全进入车内,属于车内的乘客,且原告摔倒后的位置亦在车外,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617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98617=10861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再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再武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8101.4-108617=49484.4元,由被告陈再武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责任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付49484.4×(1-20%)=3958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08617+39587.5=148204.5元。因被告陈再武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158101.4-45000=113101.4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兰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13101.4元;

二、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朱兰英负担318元,被告陈再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