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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治华、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治华,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华,女。委托代理人史闻红,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光彪,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治华、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9月3日23时10分许,在洲石公路看守所路段,司机苏某某驾驶的粤B6×××6号重型货车与潘光彪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治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做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治华无责任的认定。另查:1、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系粤B6×××6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潘光彪系无牌证农用车车主;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4592.08元,其中原告垫付12249.09(全部有医疗病历佐证),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12342.99元;3、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与原告原作出的鉴定结果一致。原告支出了伤残鉴定费为700元;4、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元;5、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6、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28元证实其交通费损失;7、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从业证明、证言证词、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常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收入的事实;8、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伤误工195天。原判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从业证明、证言证词、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常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收入的事实。故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核算。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在计算误工费时,法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综合案情,法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49.09+12342.99=24592.08元;2、残疾赔偿金:29244.52×20×21%=122827元;3、交通费: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1天=3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6、护理费:50元×61=30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4.95元;8、误工费:1100÷30×195=715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24592.08元,还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489.9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6×××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因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故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

原告:(24592.08-10000+176489.9-112000+700)×70%-12342.99-2300=41204.43元;被告潘光彪应赔偿原告(24592.08-10000+176489.95-112000+700)×30%=23934.61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治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7139.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41204.43元;

四、被告潘光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23934.6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潘光彪承担39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按照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来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和五份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可采信。首先,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暂住证佐证,而且在形式上,居住证明在字体上既有打印体字也有手写体字,且证明的关键内容是手写体字,这里便存在先盖章,后原告自己填写相关内容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没有去函查证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便采信该份证明不合理。另外,居住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来深圳的时间也和五份证人证言不一致,这也能说明居住证明没有反映实际情况。而且,该证明是居住情况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竟然有收入的证明,与事实不相符。该居住证明上的字迹非居委会或派出所填写,应该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且有修改,也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询问表相违背。其次,五份证人证言也不可采信。五位证人均是贵州省××县人,和被上诉人是老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五位证人自己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的事实。最后,事故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做过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是刚刚从事养猪事业,尚无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治华口头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确认的居住和从业的证明,还有证人证词和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长年从事养殖行业,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专门去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养猪的场所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及有合法收入的事实。上诉人为了拖延被上诉人得到合理赔偿的时间,在一审时就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事实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也是维持原有的鉴定结论,现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是有意拖延理赔时间,无端制造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潘光彪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治华自2006年4月15日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公明镇塘尾村养猪且居住(注:平均每年可出两批猪,收入捌、玖万元),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在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证人王某(19××年×月×日出生)、白某、王某、吴某、王某华、王某龙(19××年×月×日出生)出具的证言证词,证实王治华于2000年初来深,至今从事养殖业,一年卖两批猪,每批大概卖出百头,平均每头两百五十斤,年收入捌、玖万元;并附有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治华所在养猪厂的照片。

二、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0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王治华在该辖区内养猪居住的情况,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委会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中记录王治华收入情况的“刚刚养,还没有收入(这批)”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王治华认为该句话的意思是指2009年年初养的“这批”猪,还没有出栏,故没有收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华无责任。肇事车辆粤B6×××6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潘光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王治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有异议外,对原审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治华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22827元(29244.52元/年×20年×21%),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

审判员 彭雪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门 旭 宁  ( 兼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