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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760号

杨某某与胡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月息1.5%从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8日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和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有借条应该是事实的。被告于某某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胡某某讲的应该是事实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被告于某某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两被告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梁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