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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再字第2号

海宁市××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鲍某、、鲍某与海宁市××家××有限公司、鲍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家××有限公司,鲍某,朱某某,徐某某,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沈甲,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组。

法定代表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北区章古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宁水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甲。申诉人海宁市××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鲍某、朱某某、徐某某、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刘雅彬出庭。申诉人海宁市××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申诉人鲍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朱某某、徐某某、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市益丰针纺在限责任某司、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朱某某向鲍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同时,在签订协议时朱某某向鲍某提供300000元作为定金交付给鲍某作为主合同的担保,逾期归还按定金罚则处理。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沈甲、海宁市××家××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字和盖章,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满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鲍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某某与徐某某于199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朱某某向鲍某借款180万元,但双方同时又约定了朱某某向鲍某交付300000元的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故朱某某实际取得的借款为150万元,而非鲍某主张的180万元。朱某某向鲍某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1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鲍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款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沈甲、俞某某、海宁市××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海宁市××家××有限公司辩称其公章系偷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朱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某(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150万元、代理费115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海宁××针××责任公司、沈甲、海宁市××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0元,由六被告负担23300元,原告负担4620元。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天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申诉人鲍某向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协议、天慧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天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该公司的两个股东本人所签,应认定为虚假,该担保应属无效;另,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虽然均盖有天慧公司的公章,但盖章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所为,天慧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所为,故申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抗诉。再审中,申诉人申诉称,1、借款协议涉及借款及担保,天慧公司根本没有和原审原告协商该事。2、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虚假的,借款协议上的盖章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行为。3、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天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请求支持其申诉要求。被申诉人鲍某答辩称,恶意串通是主观论点,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诉人鲍某没有资格列席会议,该股东决议上有两个工商登记的股东签名,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天慧公司应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申诉人、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天慧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基于借款协议上之盖章、股东会决议上之签名及盖章,判决申诉人海宁市××家××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述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之效力问题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之真伪问题,被申诉人鲍某作为借款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之义务,故申诉人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诉人所称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的申诉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越胜

审判员  邱志康

审判员  凌欣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