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汤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汤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哲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2002年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乙。因夫妻个人文化素养不同,缺乏共同语言,加上差不多三年没有在一起,也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汤某甲曾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请。但此后,原、被告仍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好转。原告汤某甲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根本没有感情。为此,原告汤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汤志盈某乙。原告汤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乙的事实;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汤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请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汤某乙宜由原告汤某甲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汤某甲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汤某甲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乙。原、被告因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加之夫妻间经常分开生活,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汤某甲曾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其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且较长时间分居,相互间很少联系。现原告汤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处理好女儿的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女汤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汤某甲的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也共同生育了女儿,但由于相互间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加之双方经常分开生活,联系较少,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汤某甲曾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其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且较长时间分居,相互间很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汤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长期在外生活,对女儿汤某乙未尽应有的照顾之责,加之汤某乙一直由原告汤某甲的父母照顾,故双方生育之女汤志盈某甲。原告汤某甲自愿承担女儿汤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汤志盈由原告汤某甲抚养,汤志盈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汤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哲军
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芬娇 更多数据: